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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生产管理条例-----政策法规

2013-08-23 09: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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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建设工程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建设工程生产管理条例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生产监督管理,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生产的监督管理,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生产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生产有关的单位,遵守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生产责任。

  第五条 鼓励建设工程生产的技术研究和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生产的管理。

  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作业环境及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施工要求的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的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施工作业人员和预防生产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的要求配备的保险、限位等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施工措施,并由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经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

  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生产工作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本单位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落实生产责任制度、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生产费用的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施工措施,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事故。

  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作业环境及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新、施工措施的落实、生产条件的,不得挪作他用。

  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款规定的达到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警示标志符合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责任制度,确定消防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防护用具和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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